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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工商時報【羅裕傑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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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但外派人員因其所服務對象為海外子公司,故所產生之收益係屬於海外子公司而非台灣母公司。因此,若企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,將外派員工之薪資、勞健保等相關費用納入母公司相關費用申報,此情形因屬於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之「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」,不得列為公司費用及損失,有關外派人員薪資,仍應由被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負擔,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,在這種情形下,常見國稅局剔除外派人員之薪資、勞健保等費用,並無任兒童免費英文線上學習何疑義。

    惟近年來,我國企業逐漸朝向國際化發展,許多上市、櫃公司,在世界各地皆有不少客戶,為了維繫客戶關係,在台灣的公司必需派內部高階主管於海外開發新客源、鞏固原有客戶及尋找投資新據點等,而該等人員因業務需求有經常出國之必要,但其所有作為乃是為了提升台灣母公司營收,所產生之收益仍由台灣母公司所享有,因此該等人員之薪資、勞健保等,應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,依法應得認列為台灣母公司之費用 何嘉仁幼兒學校,方屬合理。

    以實際案例說明,台灣某上櫃之跨國企業於許多國家皆有投資,於某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,將該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薪資納入公司薪資費用,而總經理因職務關係,需常至海外與客戶開會、維繫關係,導致全年約有三分之二之時間處於國外,因而遭國稅局認定此人員屬長期外派人員,該薪資不應屬於母公司之費用,因而將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全數剔除,惟依常理而言,焉有可能國內上櫃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,卻不得支領台灣公司之薪資?更何況該董事長兼總經理亦未支領海外子公司之薪資。

    上述公司的總經理,依其職務代表母公司至海外拜訪客戶及與其洽談買賣事宜等之行為,並有為母公司視察海外子公司之任務,然國稅局卻僅考量出國天數,逕行認定該總經理所付出之勞務全屬服務海外子公司,並不合理。

    再者,我國法律亦賦予經理人對公司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,且經理人身為母公司之受任人,對母公司亦有提供勞務之責任及義務,故執行公司指派任務屬必然之行為,惟此事實卻不為國稅局所採納。

    依目前實務,國稅局顯然有以員工出境天數過多,即認定其屬長期外派人員,此點值得企業主注意。必要時恐需限制高階主管出國天數,以避免被誤認為長期外派人員而於稅法上受到不利之認定。(本文作者為Grant Thornton Taiwan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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